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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婚姻家事案件占比很大,其中离婚纠纷是主要成分。一些离婚纠纷案件,由于各种原因,没能一并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此案由称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诉讼过程中,往往会涉及管辖法院问题。在不动产分割案件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判例。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本律师带大家解读。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于2017年6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A市甲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邓某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协助原告周某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周某多次催促,被告邓某始终拒绝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周某遂于2018年1月诉至被告邓某住所地B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邓某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邓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周某要求协助过户的房屋位于A市甲区,理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A市甲区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离婚后房产分割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之间的纠纷虽然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其主要诉求是涉及不动产分割以及其权属问题,故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即本案应当由双方讼争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而非独立的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之争,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对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前提是要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如涉及到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适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实践中,物权纠纷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其次,从上述对于不动产专属关系的范围限制的阐述可知,绝非案件涉及到不动产就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没有必要,反而会给一些当事人造成行使权利的不便。如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多处房产,若需适用专属管辖,则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困难,且给审判执行带来难题。再如当事人双方均在甲地,而涉及房屋在乙地,要求当事人双方到乙地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实际上,涉及到不动产的专属管辖以为的合同纠纷以及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以及实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可以使得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并且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也基于如此,法律规定仅限于部分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最后,本案虽涉及到位于A市甲区房产过户的问题,但本案是被告邓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引起,其本质是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而非独立的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之争,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邓某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B县,因此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邓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内容是本律师收集整理的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知识,相信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电话或留言咨询,海南坤和婚姻家事团队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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