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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养父母关系。收养关系的依法成立是养父母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之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那么子女过继给他人,被过继的子女是否还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侧案例来进行解答。
【案情】
李安文与王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国、李邦民、李邦兴。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李邦民(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沿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王玉与李安文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李邦国与李邦兴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李邦民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李安武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李邦民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不享有继承权。李安文将李邦民“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李安武与李邦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李邦民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生父母间的互有权利义务。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妇将李邦民“过继”弟弟李安武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本案案情来看,李邦民的情况是符合本条的规定。
但该《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李安武与李邦民是否成立法律承认的养子女关系,首先要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其次李安武还应和李邦民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第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双重帮助。第三,抚养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关于最低抚育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双方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李邦民“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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